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約定若債務人有遲延履行時,除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外,所欠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僅付至94年10月13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本金1,778,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內容分述如下:
㈠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借款期限為20年,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年息1.745%)加1%,並隨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之,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125%,債務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當時為年息2.62%。
㈡借款金額100,000元之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
,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定儲指數利率1.69%加年息1.1%計算,即年息2.8%計息,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隨同調整。
㈢借款金額120,000元之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
,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放款利率年息
3.59%加碼年息9.285%,即年息12.875%計息,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9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8,702元(即第1審裁判費18,62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編號│本金餘額(新│利息│違約金│││臺幣)├──────┬──────┼─────┬──────┤││││││││││期間│利率│期間│利率│││││(年息)││(年息)│├──┼──────┼──────┼──────┼─────┼──────┤│1│1,574,590元│自94年10月14│按年息2.945│自94年11月│逾期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計算│15日起至清│內者,按年息││││止││償日止│0.294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589%│││││││計算│├──┼──────┼──────┼──────┼─────┼──────┤│2│98,443元│自94年10月14│按年息2.955│自94年11月│逾期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計算│15日起至清│內者,按年息││││止││償日止│0.295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591%│││││││計算│├──┼──────┼──────┼──────┼─────┼──────┤│3│105,960元│自94年10月14│按年息12.875│自94年11月│逾期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計算│15日起至清│內者,按年息││││止││償日止│1.287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5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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