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豪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豪明知武士刀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先於中國大陸地區海南省某商家,以每把人民幣300元之價格購買武士刀2把,再以「裝飾品」名義於民國100年9月12日,經「BR-6536」航班飛機由香港載運進口,並進儲於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另於同年月10日先行委請不知情之 李曉雯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任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報關行報關員 葉永照 代為報關進口(報單編號CX00309Q2608號),並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嗣經臺北關稅局於同年月12日於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驗時發覺,並扣得其私運進口之武士刀2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政豪固坦承於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時購買扣案之武士刀2把,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為作為觀賞使用才購買,且當時賣家表示可以寄回臺灣,倘若知道無法寄回臺灣,就不會購買云云。惟查: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驗刀械為刀刃長約72公分、刀柄長約26.5公分、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送鑑驗刀械為刀刃長約75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雙刃已開鋒,依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補充說明(一)規定,劍類及刺刀類因屬雙刃開鋒,刀刃45公分以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0年11月1日桃警保字第100001947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足認扣案之武士刀
2把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故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刀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在台灣及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且已逾五十歲,其社會經驗亦屬豐富,豈有不知武士刀在我國列為管制之理?倘被告欲購買作為觀賞使用,理應查明此刀械是否係屬管制物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又本案被告於委託報關行辦理貨物通關時,於原申報品名載為工藝品,嗣報關行將上開刀械於進口申報品名上載為「DECORATION」等字眼,有被告委託之福隆報關行職員葉永照於100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參,被告欲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意圖灼然明甚,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武士刀為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班機私運入境,再委請不知情之李曉雯及報關業者處理報關手續,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私運已開鋒之武士刀2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具潛在之危險,惟念其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並未以前開刀械為惡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前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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