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柒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文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丁文漢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丁文漢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8年9月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3號、第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確定,再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四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以下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11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再以水混合稀釋後,持用該針筒注射己靜脈,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被告丁文漢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文漢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認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713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11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告丁文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11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於103年5月29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文漢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92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文漢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查中之供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6月19日濫用藥物│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洛因2包(驗餘淨重│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共計0.2923公克)、│0.2923公克)之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34││││646號毒品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釋放後,5年內多次施用│││案件紀錄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9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