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政豪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個人家庭狀況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危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雖未宣告緩刑,但並未失諸苛刻,且已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明知武士刀為管制刀械,竟以裝飾品之名目進口臺灣,欲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意圖甚明,確應非難,且被告經營機械工廠,有相當社會經驗,犯後猶辯稱不懂違法云云,亦非可取,更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扣案武士刀得知該刀既長且鋒利,屬極為凶險之兇器,是本院認本案仍有執行以警惕被告之必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