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零點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柒個、使用過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肆點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零點參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肆點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柒個、使用過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姜仁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80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魚池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年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楊梅市某魚池旁,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在楊梅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5個合計毛重4.5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52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
1支、分裝袋7個、使用過之空包裝袋1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仁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01偵046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頁、66、67頁)。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4.5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522公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毛重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4公克)、削尖吸管
1支、分裝袋7個、使用過之空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毛重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4.5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522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7個、使用過之空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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