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黃鴻 翰(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向被告李建華之母賴 貴珠 借貸債務,迄未如期償還,被告李建華與 黃鴻翰 遂約定於民國94年3月10日,至其友人 葉子菁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協調清償事宜。詎被告李建華為取得本票以擔保其債權,乃要求黃鴻翰簽發本票,且為恐黃鴻翰資力不足,無法完全清償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黃鴻翰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在另一發票人欄上簽立黃鴻翰之母「黃 陳淑霞 」之簽名,黃鴻翰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未得母親 黃陳淑霞 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並在發票欄位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為發票人外,且在另一發票人欄位接續偽簽其母親「黃陳淑霞」之簽名一枚在其上,而接續偽造完成其與告訴人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5紙,足生損害於黃陳淑霞,隨即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告李建華收受行使之,用以延期清償。嗣因被告李建華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未獲清償,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聲請執行查封黃陳淑霞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建物及坐○○○區○○段○○○○號之土地時,黃陳淑霞始悉上情。案經黃陳淑霞委由 何國榮 律師訴請偵查辦理,因認被告李建華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華涉有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1)告訴人黃陳淑霞之指訴。(2)證人黃鴻翰自白其係因被告之要求,而偽造其母親姓名為本票之發票人。且黃鴻翰於歷次偵、審期間,均供述及證述關於被告要求黃鴻翰簽立母親黃陳淑霞之內容,其前後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3)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為其論據。(4)證人葉子菁、 張玫鄉洪美惠 均非本案之當事人,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4年3月10日,迄今有8年餘之久,渠等對於年代久遠之他人事項不復記憶,亦屬常情。(5)證人黃鴻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曾委請張玫鄉擔任保證人,後經張玫鄉拒絕等語。核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黃鴻翰女朋友在場,黃鴻翰要求他女朋友當保證人,他女朋友拒絕等語。雖證人張玫鄉證陳:其當日並未在場,亦未經被告要求擔任保證人。然證人黃鴻翰與被告對前開事實之陳述相符,當時確有某人經黃鴻翰要求擔任保證人後,拒絕擔任保證人一事,應可認定。且黃鴻翰曾證稱:發票人越少越好等語。顯然黃鴻翰知悉票據上發票人簽名之人,需負票據責任,如非被告要求簽立除黃鴻翰以外之其他共同發票人,經在場不詳年籍之友人拒絕擔任保證人,黃鴻翰豈會無故簽立母親黃陳淑霞名字於本票上,而使其母背負共同付款之發票人責任。(6)如黃鴻翰前已簽發黃陳淑霞名義之本票,則被告可持原先之本票強制執行即可,自不必要求黃鴻翰再行簽發以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保證之用。況黃陳淑霞於黃鴻翰簽發本件系爭之本票時並未在場,且本案距前次借款時間已有一段時間,黃鴻翰卻簽立未在場之黃陳淑霞名義於本票上,若被告為獲得擔保,理應確認黃陳淑霞是否同意擔任發票人而共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竟未質疑黃鴻翰是否已得黃陳淑霞之同意,即收受黃鴻翰所簽發本件系爭本票,益足證明被告確有教唆黃鴻翰偽造本票,始會未查證關於黃陳淑霞是否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顯然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遽認被告無罪,即有未洽等語。
五、按所謂「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他人之挑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而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教唆黃鴻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拿舊的本票給黃鴻翰,否則無憑無據,那些本票本來就有簽他母親黃陳淑霞姓名,伊並無教唆黃鴻翰偽簽其母之名字於本票上,並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六、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鴻翰明知未得其母親黃陳淑霞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4年3月10日,在葉子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擅自在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5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接續偽造「黃陳淑霞」之簽名15次,以表示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願意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意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5紙附卷可憑,暨本院調取該號卷證核閱無訛,固足以認定該項事實。惟上開判決、本票影本暨本院所調取之卷證資料,僅足以證明黃鴻翰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然尚無法遽以推定被告有教唆黃鴻翰偽造本票之犯行。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黃鴻翰雖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案)偵查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案)供稱:如附表所示之15張本票都是伊簽發的,因伊先前跟李建華母親借款,後來李建華的母親過世了,李建華找伊簽本票,伊就簽自己的名字,李建華叫伊連媽媽的名字一起簽;當時伊確有欠他錢,也有心要還,所以就簽了伊媽媽的名字擔任發票人,是在伊和李建華共同的朋友葉子菁位在臺中太平區的家中簽的,當時有伊和李建華、伊當時之女友洪美惠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3卷第41頁反面)。嗣證人黃鴻翰於本案偵查中改證稱:伊先前所述均實在,只是之前所提到女友洪美惠在場部分,經伊與李建華談過後,回想起來,當天應該是伊友人張玫鄉在場才對,伊並請張玫鄉擔任保證人,但張玫鄉及李建華都不願意,李建華就跟伊說:「你還是簽你媽媽的名字」,伊跟李建華回應表示:「這樣我就偽造文書了」,但李建華則說:「那你還錢就不會了」,還是建議伊簽母親的名字,伊才簽了媽媽的名字,當時李建華還很得意的說,如果伊不還錢就會涉及刑事犯罪,他就不會擔心伊不還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00卷第6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審判長問:你在簽這15張本票時,有誰要求你簽母親的名字擔任共同發票人?答:就是李建華先生。審判長問:是你自己要簽的嗎?答:不是,伊名字簽完,李建華先生他就跟伊說「那你順便把你媽的名字簽上去」(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黃鴻翰以上之供述及證詞固然均陳述係被告要求其簽其母之名字於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惟黃鴻翰亦於偵查時陳謂:伊媽媽是不知情,伊當時想說既然有欠他(指被告李建華)這筆錢,就簽下去,也是合理(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3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黃鴻翰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既然你與李建華本身沒有任何的金錢借貸關係,為何你會簽發剛才提示的這些本票?答:因為那時候 賴貴珠 對伊不錯,跟賴貴珠借錢她都借伊,且李建華是賴貴珠的大兒子,伊心裡想借錢也是應該要還,當初就簽給李建華了。檢察官問:是李建華要求你簽本票,還是你自己主動簽發本票的?答:是我們約在朋友葉子菁的家中,這部分伊忘記了,好像就是在那裡有簽這些東西。檢察官問:當天是你主動要簽本票的,還是有人要求你的?答:應該是有人要求伊。檢察官問:誰要求你?答:伊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要簽你母親的名字?答:也不是李建華叫伊簽伊才簽,...因為事實上 伊有 跟李建華的母親借錢。辯護人問:當時李建華如何跟你講的?答:事情太久了記不起來,而且那段時間,伊有在吸毒比較迷糊一點。辯護人問:你是指你在簽發本票那段時間有在吸毒,還是之後因為吸毒所以前面的事情想不起來?答:簽本票前後那段時期有在吸毒就比較迷糊。辯護人問:還是被告叫你簽一個保證人的名字?答:李建華應該是先說找一個保證人,然後伊有意找張玫鄉,張玫鄉本身也不願意,為何會簽伊母親的名字,伊也不敢講是直接他(指李建華)叫伊一定要簽伊母親的名字。被告李建華問:你當時有在吸毒,你說你沒有簽發本票給伊母親,一個吸毒的人沒有拿東西做擔保怎可能借你錢,你有沒有開本票?答:因為當時伊有點迷糊,有沒有開票伊不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75頁正、反面、76頁正、反面、77頁、79頁反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審判長問:簽的當時,你的精神狀況如何?答:簽的當時,那時候因為那幾年伊有在吸毒。審判長問:那你94年3月10日簽的,在這之前多久吸毒品記得嗎?答:
伊曾經有被勒戒,當時是幾年伊也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說你那段時間都有吃藥是嗎?答:對,那段時間幾乎都有。審判長問:吃什麼藥?答:那時候一、二級都有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顯然黃鴻翰簽發如附表所示15紙本票當時確曾因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迷糊,要無疑義。而黃鴻翰有時稱:不知何人要其以其母黃陳淑霞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有時則謂:伊亦不會因被告要伊簽伊才簽上開本票。依黃鴻翰前開所陳綜合研判,顯無法證明確係被告要求黃鴻翰簽名於前揭15紙本票上,被告方起意簽署其母黃陳淑霞之姓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則黃鴻翰所為「係被告要求其簽母親姓名於本票上」之陳述,即有瑕疵,亦與「教唆」之要件有違,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況黃鴻翰與被告既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利害關係相反,則黃鴻翰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暨於本案中以證人身分先後所為上開不利於本案被告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且依前揭陳述,黃鴻翰無法明確說明當初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是否確係被告要其簽寫黃陳淑霞之姓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顯與其前揭供陳,有所歧異。黃鴻翰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既有疑義,自難僅以證人黃鴻翰於另案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或於本案中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依據。
(三)證人葉子菁於原審102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否認識被告李建華及證人黃鴻翰?)認識」、「(問:妳與黃鴻翰是什麼關係?認識多久?)認識的朋友而已,認識很久,大約民國90幾年認識」、「(問:平常與黃鴻翰有無交情?)沒什麼交情,平常不太會往來,只是有到朋友家遇到之類的情形」、「(問:94年3月間,黃鴻翰有到妳家去討論債務的事情?)忘記了」、「(問:妳於94年間是否住在太平?)有,太平東村12街」、「(問:門牌號碼?)35號」、「(問:妳何時搬離該住處?)94年」、「(問:妳是否有印象,李建華與黃鴻翰有到妳的住處去討論債務這件事情?)他們有曾經到我家去沒錯,是否有討論債務我就不清楚了」、「(問:李建華與黃鴻翰同時到妳住處的情形有幾次?)應該沒有很常吧」、「(問:沒有很常是指幾次?)有去過而已,次數我忘記了」、「(問:妳有無印象,黃鴻翰有在妳家簽立本票這件事情?)不知道,沒有印象」、「(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3卷第19至23頁,並告以要旨』妳對這15張本票有無印象?)沒有」、「(問:這些本票是否黃鴻翰在妳家裡簽的?)沒有,應該沒有這回事」、「(問:妳剛才提到黃鴻翰與李建華曾經到妳家裡面討論債務的事情?)討論債務我是不知道,他們曾經有到過我家」、「(問:該次黃鴻翰的女朋友有無一起去?)忘記了,來來去去的」、「(問:妳是否知道黃鴻翰欠李建華他母親錢的事情?)之前有聽我婆婆提過,至於欠多少錢我不知道」、「(問:就妳的瞭解,李建華有無要幫其母親處理債務?)應該是有吧」、「(問:李建華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之前有聽我婆婆講過債務要麻煩李建華處理」、「(問:既然妳知道妳婆婆與黃鴻翰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李建華與黃鴻翰該次到妳家是否要討論債務的問題?)我不清楚」、「(問:該次妳有無在旁參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
依葉子菁之前開證述,顯然其並未見聞黃鴻翰有否簽發如附表所示15紙本票之情,尚難證明被告有教唆黃鴻翰偽簽黃陳淑霞之姓名作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情事,自尚不足以所謂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合於一般常情,而逕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四)黃鴻翰於原審稱:當日與其女友張玫鄉同往葉子菁住處,與被告處理其所欠賴貴珠債務。原審乃於102年10月14日傳訊張玫鄉到庭,其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黃鴻翰?)認識,他是我先生的朋友」、「(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問:94年3月間,黃鴻翰是否有跟被告到朋友葉子菁在太平住處,協調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問:在葉子菁家時,你在場?)沒有這件事」、「(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李建華?)沒有」、「(問:你有無看過黃鴻翰簽本票的事情?)沒有」、「(問:你是否有印象黃鴻翰請你當他的保證人?)沒有這件事」、「(問:他『意指黃鴻翰』沒有邀你去過太平?)沒有,沒有這個事情,我在95年1月就入監服刑」、「(問:所以黃鴻翰講的跟事實是有出入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問:你有無印象你有看過被告李建華?)沒有,完全不認識」、「(問:黃鴻翰說他曾經有到埔里載過妳一次,有無此件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反面)。經質之證人黃鴻翰,黃鴻翰則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所稱94年3月10日,在葉子菁家中簽發本票時,當時在場是否是張玫鄉?)是」、「(問:你是否可以確定當天去的人是張玫鄉?)事實上他有這樣提醒我,我之前開庭我有跟法官報告過,我當時有點迷迷糊糊的,吃藥吃的迷迷糊糊的」、「(問:你現在是可以確定?)如果她堅持這樣,我也不太敢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依證人張玫鄉之前揭證述,亦無法認定證人張玫鄉確於94年3月10日隨同黃鴻翰前往葉子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與被告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證人黃鴻翰偽簽證人黃陳淑霞之簽名,而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不法情事。另原審復於102年11月7日傳喚黃鴻翰原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一同前往葉子菁住處簽發本票之友人洪美惠到庭,其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李建華及證人黃鴻翰?)黃鴻翰我認識,李建華我沒印象」、「(問:你大約何時認識黃鴻翰?)大約94至95年間」、「(問:你是否知道黃鴻翰與賴貴珠有借錢這件事情?)我不曉得」、「(問:94年3月間,你是否曾經有陪同黃鴻翰到一個朋友葉子菁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的住處,協調黃鴻翰積欠賴貴珠借款之事?)沒有」、「(問:確定沒有?)確定」、「(問:有無於葉子菁家中談過債務相關事情?)沒有,完全沒有」、「(問:你們曾經發生過黃鴻翰因為債務的糾紛請你當保證人,而你說你不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情?)沒有吧,因為我不可能去當保證人」、「(問:黃鴻翰有無要求你擔任他的保證人?)我沒印象,因為事情很久了」、「(問:黃鴻翰有無跟妳說過他跟李建華母親借錢未還的事情?)沒有」、「(問:你有無看過黃鴻翰簽發本票?)沒有,因為我在認識他之前他是在做汽車買賣的,他有沒有簽本票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60至162頁)。由證人洪美惠之前揭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教唆證人黃鴻翰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且被告所供及黃鴻翰所陳,當日黃鴻翰係帶張玫鄉前往葉子菁住處固屬無疑。然尚不得僅因張玫鄉拒絕擔任保證人,張玫鄉、洪美惠對於年代久遠之他人事項不復記憶,即合於常情暨黃鴻翰知悉發票人簽名之人需負票據責任,故發票人越少越好,如非被告於黃鴻翰同行友人拒絕擔任保證人後,乃要求黃鴻翰簽立其母黃陳淑霞姓名於本票上,而認被告有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屬推測之詞,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再按刑法之教唆犯,應係指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意,由特定人基於犯罪教唆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證人 李建廷 (被告李建華之弟)於102年9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黃鴻翰,且知道黃鴻翰有欠伊母親債務,起初並未要求黃鴻翰提供本票,而後黃鴻翰未還錢,伊母親才要求其簽本票,並要求要有保證人,黃鴻翰才開8張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並於本票背面簽署他母親之姓名,92年簽發本票,而後陸續簽,他也不清楚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依證人李建廷證述可知,證人黃鴻翰確曾積欠被告母親40萬元債務,並黃鴻翰所確認,其曾證稱:本案伊與李建華洽談之27萬元債務,與李建廷所指的40萬元債務,實際上是同一筆,僅就有無簽發本票為擔保一事,證稱其並無印象等語;然其又證稱:如果有簽發本票的話,確有可能有與系爭本票一樣有簽其母親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顯然本案無法排除黃鴻翰原於被告母親賴貴珠借款之初,早已簽發以黃陳淑霞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賴貴珠過世後,被告持前揭本票向黃鴻翰催討時,黃鴻翰乃又簽發以黃陳淑霞擔任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5紙,以換回其原簽發之本票之事實。是即令被告當時知悉黃鴻翰之母親並未在場,然就被告以債權人立場而言,既因黃鴻翰先前已提供過以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則被告必不致有所懷疑,即使被告未質疑黃鴻翰是否已得黃陳淑霞之授權或同意作為共同發票人,亦難認合於「教唆疑黃鴻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
(六)證人黃陳淑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且伊亦未同意黃鴻翰以伊之名義簽發前揭本票;伊兒子未曾向伊說過他簽發本票是被告教唆(見原審卷80頁反面、第81頁)。依黃陳淑霞前揭證詞以觀,僅能證明其未授權或同意黃鴻翰簽發本票之事實。而黃鴻翰既未曾向黃陳淑霞告稱被告教唆其以黃陳淑霞名義簽發本票而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尚難證明黃鴻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寫黃陳淑霞姓名,是否係受被告之教唆所致,其前揭證詞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黃陳淑霞之前揭證詞暨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判決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僅能證明黃鴻翰未得其母黃陳淑霞之授權或同意,仍以黃陳淑霞名義簽發上開15紙本票,黃鴻翰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而已。而黃鴻翰之歷次之供述、證詞,既已前後歧異;其並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因當時施用毒品及時間過久等因素,已記憶不清,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有無教唆其偽造母親黃陳淑霞簽名在本票上之情事。自難憑其供述,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行為。此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黃鴻翰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尚難僅憑黃鴻翰瑕疵之陳述,率予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⒈│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十日│WG0000000│├──┼────────┼─────┼─────────┼────────┤│⒉│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五月十日│WG0000000│├──┼────────┼─────┼─────────┼────────┤│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六月十日│WG0000000│├──┼────────┼─────┼─────────┼────────┤│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七月十日│WG0000000│├──┼────────┼─────┼─────────┼────────┤│⒌│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十日│WG0000000│├──┼────────┼─────┼─────────┼────────┤│⒍│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九月十日│WG0000000│├──┼────────┼─────┼─────────┼────────┤│⒎│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十月十日│WG0000000│├──┼────────┼─────┼─────────┼────────┤│⒏│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WG0000000│├──┼────────┼─────┼─────────┼────────┤│⒐│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WG0000000│├──┼────────┼─────┼─────────┼────────┤│⒑│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一月十日│WG0000000│├──┼────────┼─────┼─────────┼────────┤│⒒│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二月十日│WG0000000│├──┼────────┼─────┼─────────┼────────┤│⒓│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WG0000000│├──┼────────┼─────┼─────────┼────────┤│⒔│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WG0000000│├──┼────────┼─────┼─────────┼────────┤│⒕│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WG0000000│├──┼────────┼─────┼─────────┼────────┤│⒖│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六月十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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