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璟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前案記錄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8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份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㈢另補充理由;「被告甲○○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
10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於另案繫屬中,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63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玻璃球
1個(含吸管1支),其上雖留有被告DNA,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8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上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因另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逃避警方追緝,而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水塔後方躲藏,隨後在該處為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並進行盤查,執勤員警經取得甲○○之同意後實施搜索,復當場在其所在位置附近之地面上,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80公克,淨重:1.6310公克,驗後餘重:1.6308公克)、玻璃球(含吸管,使用過)1顆、Modipanol(FM2)6錠(由報告機關處理);執勤員警復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前揭送驗之尿液│││偵查中之供述;│,確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9│液送驗後,其結果安非他│││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呈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030840號)、新北市政府│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實。│││碼編號:D0000000號)各││││1份;││├──┼───────────┼───────────┤│3│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前開等扣案物品為被│││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告所有之事實。│││押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⑵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80公克,淨重││││1.6310公克,驗後餘重││││1.6308公克)、玻璃││││球(含吸管,使用過)││││1顆;││││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經採集犯嫌唾液及││││現場所遺留玻璃球吸管││││送驗結果與犯嫌甲○○││││DNA相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表、矯正簡表各1份。│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含吸管,使用過)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經採集犯嫌唾液及現場所遺留玻璃球吸管送驗結果與犯嫌甲○○DNA相符)附卷可稽。是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80公克,淨重1.6310公克,驗後餘重1.6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含吸管,使用過)1顆之行為,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玻璃球(含吸管,使用過)1顆,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