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威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威於下列行為時,係 陳莉葳 之堂妹 陳怡君 之男友。其於民國100年09月15日21時至同日22時餘間之時段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其所申請且經其設定為好友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比特威(PitWait)FACEBOOK塗鴉牆網頁內,與陳莉葳互為留言時,陳莉葳邀其南下高雄,其因認陳莉葳於留言中一直逼問其為何不南下高雄,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他媽的……(重複多次)」、「這些跟你有什麼狗屁關係礙到你繼續吃飯增胖有關係了嗎你是小時候淹過水腦袋進水了還是膽固醇太高堵住你腦袋裡語言理解能力了聽不懂人話了呢」、「你是吃飽太閒了唷管這麼多要死他怎麼沒管你年紀這麼小就生小孩弄得自己胖不要緊小孩不幸福了你付的(負得)起責任了嗎」、「馬的王八蛋豬腦袋幹」、「你他媽的今天真他媽的欠罵」、「白癡」、「對於智能有障礙的人我願意說白話點好了管(關)你什麼事」云云等足以貶損陳莉葳人格之留言辱罵陳莉葳。案經陳莉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確有在上開「FACEBOOK」社群網站其所申設之網頁為上開內容之留言,罵告訴人陳莉葳。因告訴人於留言中一直問其為什麼不南下高雄,讓其不高興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係告訴人跑過來留言,其沒有指名道姓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那只是其情緒上之反應云云,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犯情,除就留言之時間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上開網頁留言內容之資料10頁可稽。關於上開留言之日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係上開日期之21時左右至22時餘間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應該是100年09月16日,其告訴狀之日期寫錯了云云,佐以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另陳稱:其有在「FACEBOOK」網頁上留言請被告3日內公開道歉,才於3日後之100年09月19日列印下來等情,而依上開網頁留言資料顯示,告訴人確有留言:「你這些對話我已存檔,我限你三天內公開道歉,否則我將檔案移送地檢署」,且列印日期為
100年09月19日等情,足認日期與時間部分應係100年09月15日21時之同日22時餘之時段內。告訴人告訴狀所述100年09月16日約20至21時許云云,應係誤載。又依上開網頁留言資料顯示,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均係於與告訴人對談之過程中所為,且所用人稱為「你」、「我」,明顯可知係對其對談對象所為,又其對談內容曾言及「我跟你妹在一起……」,係指其與告訴人之堂妹陳怡君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稱:「他(指告訴人)一直逼問我為什麼不下高雄,讓我不高興,所以我就罵他。」,足認其留言辱罵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又被告在上開網站其加入為好友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留言,已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則不論被告之言詞是否出於其情緒上之反應,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雖就被告部分侮辱留言未敘及,然該未敘及部分,為被告公然侮辱事實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於留言中一直逼問其為何不南下高雄,而心生不悅,竟公然以上開留言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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