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選任辯護人謝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之南雅夜市內,向友人 吳俊民 (綽號「黑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催討債務,而收受吳俊民所交付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7顆),並放置在吳俊民所交付之背包內,作為吳俊民承諾還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擔保,約定還款後始交還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7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經取得陳俊宇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陳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前揭槍、彈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俊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46頁);就有關被告與吳俊民於上開時、地商討還款經過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吳俊民之共同友人 鄭國才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各1紙及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6、18至21、66、67、90、91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9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一)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另本院復就前開剩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再送請該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子彈9顆(試射5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103年
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34頁),足徵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原意,僅係作為友人吳俊民還款之擔保,行為雖有可議,然非意圖他用,且其持有後28小時內即為警搜索查獲,其行為動機尚屬單純,持有時間甚短,所為危害不大,且係一時思慮未周所致,與一般蓄意犯罪者,在情節上顯有差別,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惟被告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進行搜索而扣得前揭槍、彈時,上開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他人持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宣告罪刑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持有槍、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收受他人所交付之前揭扣案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潛藏危害,惟念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作為債務之擔保,且其持有後28小時內即為警查獲,持有槍、彈時間甚短,且未恃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造成實害,末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陳明槍枝來源及所犯細節,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慮及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尚有稚齡子女及高齡父親需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如令其入監執行,恐危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溫飽,對於其子女將來之發展亦有不利影響,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雖均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於鑑定時,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如前述,上開子彈既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亦經說明如上,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既皆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