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 邢慶賢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2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3年7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A女先於101年8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為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誣指「聲請人未經其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後於102年2月20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軍事法院)審判筆錄中,因知前述非為真實,復改稱「後來聲請人進來房間後即躺在床上,當時伊坐在床上,當伊欲至廁所洗澡時遭聲請人出手攔住,伊即知悉聲請人欲發生性關係,且因聲請人常喝醉酒即欲發生關係,當時伊係處於欲與聲請人感情復合的狀態,故伊有幫被告口交,但因之前伊月事來潮時曾拒絕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聲請人因此大怒,故依當時之狀態,伊係自願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當天一開始伊先幫聲請人口交,之後聲請人即幫伊一起脫掉衣服,然後聲請人的性器就插入伊性器內而發生性交行為。」,被告A女指述前後多有矛盾且誇大不實,顯見被告A女所稱未同意肛交部份,亦僅係為逃避誣告罪之刑事責任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A女於101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證稱:「(問:聲請人稱見你將臀部抬高,在聲請人撥弄肛門時,又輕撫聲請人之手,是否實在?)我們當時是以男上女下的方式在實施性交行為,我發現他用手碰觸我的肛門,我怕他會插入我的肛門,所以才用手去撥聲請人的手約3至4次…」。惟兩造當時是以男上女下的方式為性交,依人體結構及常理推論,若聲請人欲將性交方式由陰道性交改為肛交,定需被告將臀部提至一定高度或轉身,否則定無可能達成,被告於聲請人碰觸其肛門時即知聲請人欲與其為肛交之意思,竟仍配合聲請人挪動身軀讓聲請人得對其為肛交行為,顯見兩造間肛交行為係兩造合意所為,且聲請人於兩造嘗試肛交時,經被告喊痛隨即停止動作,兩造間並繼續完成性交行為,甚於事後特地於電話中與聲請人討論以後該如何進行性行為,益徵兩造間確係合意而為肛交,被告自不得同意配合告訴人為肛交後因痛反悔,即遽以謊稱自始未曾同意聲請人與其肛交。
(三)被告A女於性行為後,非但未立即離開,反而與聲請人一同沐浴,相擁而眠,又趁聲請人睡著時查看聲請人手機簡訊後,留下紙條方離開聲請人住處,並據聲請人之父之證詞可知被告A女離開聲請人住處時神色與往常無異,被告A女甚至事後與聲請人有簡訊往來、互通電話、相約出去,並一同至警察局撤銷對聲請人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均與一般受性侵害之情境明顯不相符,足見被告A女係因其與聲請人間存有感情糾紛,方虛構聲請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提出告訴,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是核被告A女之行為,顯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被告A女嗣後以數位通訊軟體發送簡訊表示「我媽要我跟你要5萬的精神賠償」向聲請人索賠金錢,更自陳「剛撥打電話予 李金鐘 ,他表示伊欲補作筆錄可以,可是可能會變成誣告或偽造文書的可能,要求伊想清楚。伊又詢問他有沒有可以降低雙方傷害的辦法。」並提出手機通訊程式之簡訊對話內容影本1份為據,益徵被告A女知其指述不實涉犯誣告罪,其誣告動機實係為向聲請人勒贖5萬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且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97號及46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例亦分別闡示甚明。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101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與被告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核與被告A女於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警詢筆錄核閱無誤(參見103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A女對聲請人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部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積極證據不足為犯罪嫌疑之認定,經北部軍事法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參。然而,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A女所提告訴,雖因事證欠備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亦不能當然推論告訴內容即為虛構,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女虛構事實之誣告情節,始能以誣告罪相繩。
(三)參之被告A女於北部軍事法院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聲請人事先並未先徵詢伊意見後始進行肛交行為,且之前伊有表示無法接受肛交行為,伊亦不願意且非常痛恨與聲請人發生肛交行為,當時伊有將聲請人推開為反抗的動作;一開始聲請人係以性器插入伊性器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之體位係女上男下,伊腿放在聲請人之肩膀上,過程中聲請人有以手撫摸伊肛門,當時伊亦有以手撥開聲請人之手三、四次,後來聲請人即以其性器插入伊肛門內,伊深覺疼痛即放聲大哭,並將聲請人推開表示不願繼續為性行為,後來聲請人即以很兇的口吻表示不准哭等語(參見10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103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29頁),復酌以聲請人於北部軍事法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A女之前曾討論多種性交行為,比如口交、顏射、肛交,但被告A女均表示不喜歡等語(參見102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103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A女之前確曾向聲請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肛交行為之意,足見聲請人之行為確已使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感到不悅,就肛交部分仍屬違反被告A女之性自主及意願甚明,則被告A女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
(四)又被告A女雖於警詢時先證稱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對其為性行為,復於北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兩人曾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瑕疵,復衡以被告A女與聲請人發生上開性行為之時,被告A女與聲請人時值分手之際,而被告A女亦表示有意與聲請人復合,再參以案發後雙方使用手機通訊程式之簡訊對話內容,案發後雙方仍有保持聯絡,並談及案發時之經過及內心想法,則本件被告A女與聲請人為性行為時,是否有嚴詞拒絕,亦非無疑,然而被告A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內心之真正感受,非他人得以窺知,則本件性行為是否違背被告A女之意願,應以其主觀之意思認定,自難遽認被告A女有虛構事實可言。又被告A女所為前後不一之告訴,本不當然即屬虛構之誣告情形,被告A女因時間、誤想、記憶等因素,均可能造成其偏誤之告訴內容,而忽視各種可能之偏誤因素,逕行認定被告
A女即屬誣告,尚非合宜之推論。況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特性係案發地點隱密、犯罪行為發生時點僅被害人與加害人單獨在場,舉證上本屬不易,縱被告A女所提之證據有所不足,自難憑此而認被告A女有虛捏之情事而認其應擔負誣告罪之責任。因此,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尚難僅憑被告A女告訴內容前後不一,即遽行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另指稱:被告A女以數位通訊軟體發送簡訊內容為「我媽要我跟你要5萬的精神賠償」向告訴人索賠金錢,其誣告動機實係為向告訴人勒贖5萬元,並提出手機通訊程式之簡訊對話內容影本1份為據,然該簡訊內容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本院就交付審判之證據調查,依法仍受有不得調查之限制,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