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念慈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則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自應以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及所屬不明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害人 詹惠 美、 李承驊 及 黃凱聖 等3人,均因之受害,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所致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石念慈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屏東縣長治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念慈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
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石念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詹惠美 、李承驊及黃凱聖3人,致詹惠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念慈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詹惠美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石念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惠美、李承驊及黃凱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
化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石念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l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l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其可科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1│詹惠美│詹惠美於103年5月7日12時許,接獲自稱為其│8萬元││││友人之成年人來電,並佯稱:因某友人未交付│││││支票,故有急用需向詹惠美借款云云,致詹惠│││││美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8日13時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李承驊│李承驊於103年5月9日18時1分許,接獲姓名年│5,013元││││籍均不詳,自稱為梵姆機車零件公司之公關來│││││電,並佯稱:李承驊在網路購物時,因貼錯簽│││││收單會導致多購賣其他商品,伊會將取消文件│││││傳真給郵局云云, 嗣某 自稱郵局員工之人又撥│││││打電話予李承驊,佯稱:伊要幫被害人取消多│││││購買之商品,惟要三方操作才能成功云云,致│││││李承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3年5月9日18│││││時43分許,匯款5,01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3│黃凱聖│黃凱聖於103年5月9日18時57分許,接獲姓名│11,111元││││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某賣家來│││││電,並佯稱:黃凱聖前於拍賣網站上購物,因│││││伊個人疏忽,誤將付款方式填為分期付款,之│││││後會請郵局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嗣某自稱│││││郵局員工之人又撥打電話予黃凱聖,佯稱:伊│││││要幫黃凱聖取消分期付款,惟要至附近ATM操│││││作云云,致黃凱聖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9│││││日19時16分許,匯款1萬1,111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