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肆玖參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補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重量補充「總驗餘淨重16.493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並扣得」補充為「並扣得張晏甄主動由隨身包包內取交之」;證據(二)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2行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實施攔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器具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卷第12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被告張晏甄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0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2.192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晏甄之白自。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2.1925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2.19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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