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應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應成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博金88』」均應更正為「『博金99』」;犯罪事實一、第1行「賭博網站」後應補充「(網址:ag.bkd99.net)」,第3至5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末3行「組頭」應更正為「該網站經營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下旬某時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57號被告何應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成明知「博金88」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下旬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博金88」賭博網站,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我國或美國職籃、職棒比賽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輸贏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未押中,賭金全歸該網站實際經營者所有,如押中之隊伍獲勝,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而與組頭對賭,何應成並應將賭金匯入該網站之指定帳戶。嗣警方於111年7月28日7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博金88」賭博網站內部頁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以名稱為「J6284」之代理商帳號,開放權限予不特定之賭客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以招攬賭客在「博金88」賭博網站投注簽賭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賽事,再依賭客下注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以牟利,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乙節。惟觀諸前揭代理商帳號頁面內容,僅存有一會員帳號「J7511」,且該會員名稱與「J6284」代理商名稱均為「 艾倫 」、該會員帳號下注簽賭之項目與被告自承下注簽賭之項目亦大致相同,則被告辯稱:會員帳號「J7511」為伊本人使用,伊未利用「J6284」代理商帳號招攬下游賭客並抽傭等語,難謂全屬虛妄,復參以本件經警到場搜索後,並未扣得被告招攬賭客之相關對話紀錄,或被告因此取得抽傭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經營「博金88」賭博網站之情事,則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得僅因被告曾登入使用「J6284」代理商帳號乙情,遽認被告涉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以相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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