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林佑信 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節錄影本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部分並未主張及舉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被告賴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暱稱「 余永樂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佑信,致如附表所示之林佑信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本案中信帳內,旋遭提領一恐。嗣林佑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信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暨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曾稱係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余永樂」之人,惟被告自陳與「余永樂」非經常聯絡,「余永樂」詢問其是否缺錢,「簿子」有無再使用,可以申辦貸款等情,然被告卻未詳究申辦貸款程序,未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擔保品,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與對方,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資料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審酌被告自陳對於「余永樂」所述申辦貸款之方式已有存疑,並認為若為正常之人前往銀行即得申辦貸款,為何要委由「余永樂」辦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余永樂」所稱申辦貸款之事合法與否,已有存疑,對於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藍巧玲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林佑信於108年7月17日間某時許,自稱為林佑信友人即LINE暱稱「采心」之人,向林佑信佯稱:需款項繳納房租、家人就醫費用等語,致林佑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2萬8,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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