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張偉勵 訴訟代理人 張銘清 複代理人 范惇 律師被告 呂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樓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三九八號、三九九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398、399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父親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代理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詎被告僅支付111年4、5月租金後,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伊於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仍未給付,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積欠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5期)之租金共30萬元,扣除押租金12萬元,尚餘18萬元租金未給付。且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伊6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湖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45、000127、000166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11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410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7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至36頁、第45至62頁、第65至6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積欠111年6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租金,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12萬元後,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重簡卷第71至72頁),自可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6萬元之價額。另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共30萬元,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各18萬元租金未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重簡卷第71至72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及被告應給付其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重簡卷第71至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其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