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等存摺、金融卡轉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等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網路上散佈援交訊息,俟乙○○與之聯繫,即以查詢帳戶金額為由要求乙○○至金融機構AT
M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民國94年3月
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市○○○路等處郵局依指示操作ATM而遭詐騙新臺幣13,686元及25,699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於94年1月27日後至同年2月27日間某日,交付其所開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人士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4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時間係於94年3月2日,堪認被告應係於94年
1、2月間交付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本件被告遭起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有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間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被告遭起訴之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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