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二三七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查封完畢,完成鑑價,定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信。本件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市│安平區│金華││85-3│建│1721│10000分│360,000元││││││││││之56│││├───┼────┼───┼──┼────┼─┼────┼────┼──────┤││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新臺幣元)││││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曾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9830│臺南市安平區金│20層鋼│15層:77.25│陽台13.86│全部│2,270,000元││││華段85-3地號│筋混凝│合計:77.25│││││││…………………│土造、││││││││臺南市安平區育│住家用││││││││平五街68號15樓│││││││││之7││││││││││││││││├──┼───────┴───┴────────┴─────┴───┴───────┤││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9882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8、金華段9883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