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蕭瑋芳 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該等人士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等詐騙集團份子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予不詳人士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55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5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被告上開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幫助詐欺之事實,實屬同一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遭起訴之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表:
┌───┬──────┬────┬─────────────┬─────────────────────┐│被害人│時間│被害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模式│├───┼──────┼────┼─────────────┼─────────────────────┤│甲○○│93年12月23日│450700元│丁○○│在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甲○○從事性交易,俟胡│││││安泰商銀忠孝分行│淇維抵達約定地點,即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號│依其指示操作以查核身分,致甲○○陷於錯誤而│││93年12月28日│510000元││陸續在新竹縣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金融機構依對││││││方指示匯款而遭騙。│├───┼──────┼────┼─────────────┼─────────────────────┤│乙○○│94年01月27日│57910元│丁○○│在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乙○○從事性交易,俟張│││││安泰商銀忠孝分行│誌昇抵達約定地點,即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號│依其指示操作以查核身分,致乙○○陷於錯誤而│││94年01月31日│30115元││陸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商銀及臺北縣永和市農││││││會ATM依對方指示匯款而遭騙。│├───┼──────┼────┼─────────────┼─────────────────────┤│丙○○│94年02月01日│5449元│丁○○│在網路上架設虛偽之中華電信網站,使丙○○陷││││10007元│安泰商銀忠孝分行│於錯誤依該網站上提供之帳號繳交電信費用而遭│││││00000000000000號│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