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崇意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7年10月16日即已屆滿上訴第三審之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遲於97年10月20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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