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樓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另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無故延滯,而非容許債務人任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96,083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 林聯輝 律師綜合事務所函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元大商業銀行於收受上開文件,至今尚未開始協商,且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逕自退件,有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之適用,視為協商不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6月16日以林聯輝律師綜合事務所函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元大商業銀行於97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函件,有上開函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元大商業銀行97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查,元大商業銀行於97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函件後,即速依債務人之請求為前置協商作業,惟債務人並未備齊必要之文件,是該行於97年6月18日寄發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請債務人備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嗣後債務人皆無寄回缺件,未予配合,元大商業銀行遂於97年6月27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退件結案,視為自始未開始協商程序,業據元大商業銀行97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準此可知,債務人怠於補齊協商文件予元大商業銀行,致該行無法審視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能力,以決定是否有開始協商之實益,自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其申請既經元大商業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自亦無債清條例第153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