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9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志賢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未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律師委任書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