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61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93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詞。
㈢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販售帳戶所取得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而被告販售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參酌被告業將存摺、提款卡賣斷,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亦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表:
┌───┬─────┬─────┬──────────┬───────────────┐│被害人│時間│被害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模式│││(民國)│(新臺幣)│││││││││├───┼─────┼─────┼──────────┼───────────────┤│甲○○│93年11月25│七千九百七│乙○○│在網路上佯裝欲販賣天幣並遺留09│││日│十九元│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電話,供甲○○與之聯繫│││││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崙郵局││││││匯款而遭騙。│└───┴─────┴─────┴──────────┴───────────────┘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