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告澳大利亞商澳華旅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係依澳大利亞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並派甲○○為非
訟及訴訟代理人,經我國認許登記在案,且原告於訴訟中仍係澳大利亞國合法有效之公司,有經濟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澳大利亞國之公司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住所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招收赴澳大利亞旅遊之旅行團,其在澳大利亞之行程安排,均委託原告辦理,由被告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告知行程,要求原告估價行程,待原告臺北辦事處與被告確認行程及特殊需求後給予報價;確認報價後,被告名募旅行團,要求原告訂團。原告於收到被告訂團單後,由原告母公司在澳大利亞開始作業,飯店確認後所提出之確認單由原告轉傳真予被告,待收到被告製作之分房表及航班時刻表後,原告製作英文行程。旅行團出發後,一切順利,原告即將團體的帳單傳給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即應將報酬匯至原告帳戶,兩造間係採月結方式。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屢有拖欠報酬之情形,經原告結算結果,被告積欠澳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點二一元。又兩造間就上揭事務之處理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上揭請求係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雖被告向澳大利亞國政府請求退稅,惟該請求之當事人係該國政府,且退稅金額若干?況該國政府是否准其退稅,尚有行政程序中,均無從得知。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有義務提供某些憑證之義務,然其未曾證明基於何法律上之義務,及應提供何種單據,被告據以抗辯其因原告未提供單據致其無法申請退稅而受有損失,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上揭金額,固不爭執;惟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報告後,不得請求給付,原告未依上揭報告義務,告知被告其所收之報酬中含有若干澳大利亞國之消費稅,民國九十四年間澳大利亞國政府通知辦理退稅時,原告雖已提出支付被告之酬金發票,但該等報酬係「包裹式」支付,究竟其中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項(如澳大利亞國境內之食、宿等)支出何等費用?對澳大利亞國境內落葉人取得何等憑證?涉及原告代替被告向澳大利亞國政府繳納多少消費稅,澳大利亞國政府有勾稽之必要,但原告對於被告之提出供勾稽之要求均無法交代,縱被告給付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之旅遊團報酬時,一併要求原告本於委任人報告義務,說明澳大利亞國境內費用支出及代繳消費稅捐情形,亦未獲置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設原告拒絕給付無據,被告亦因原告之拒絕配合致受有二十五萬五千元之退稅損失,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以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被告二十五萬五千元,並以上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澳大利亞國商,被告係我國商,就本件兩造爭執之報酬,為涉外事件,且兩造間契約未約定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交易係被告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告知行程,要求原告估價行程,待原告臺北辦事處與被告確認行程及特殊需求後給予報價;確認報價後,被告召募旅行團,要求原告訂團。原告於收到被告訂團單後,由原告母公司在澳大利亞開始作業,飯店確認後所提出之確認單由原告轉傳真予被告,待收到被告製作之分房表及航班時刻表後,原告製作英文行程。旅行團出發後,一切順利,原告即將團體的帳單傳給被告確認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既由原告臺北辦事處與被告確認行程及特殊需求後給予報價,並由原告收到被告之訂團單後,再由原告臺北辦事處通知澳大利亞國之母公司開始作業,是兩造間上揭契約締結之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用我國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點二一元,經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經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未獲被告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告律師函、郵件掛號收件回執、原告及被告傳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上揭文書均不爭執,堪足採信。惟原告係催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收受上揭函後七日內給付,是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逾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而原告未報告上揭有關消費稅內容,故不得請求云云。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報告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其受被告委託辦理所招攬旅行團在澳大利亞之行程,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且核原告係為被告安排澳大利亞旅行團行程,是兩造間係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抗辯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報酬係採月結方式,並由被告匯款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就報酬之給付兩造既有約定,自不上揭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七、被告又抗辯原告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報告相關消費稅之事項,供其辦理退稅之用,原告不配合,致其受有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失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業已提供發票予被告,其並無協助被告辦理退稅之義務,且被告業已申請退稅,而退稅准否在於澳大利亞國政府,且退稅金額為何?均與原告無關,被告執之為抵銷抗辯,要無可採等語。查,原告業已依兩造間之交易提供發票予被告,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被告以該內容記載是包裹式支付,無從供澳大利亞國政府勾稽,作為辦理退稅之用,惟被告給付者係原告報酬,被告未舉證證明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基於何義務,原告有義務揭露其報酬之結構,或有何義務協助被告向澳大利亞國政府申請退稅。又向澳大利亞國政府申請退稅之申請人為被告,且被告亦向澳大利亞國政府辦理退稅中,迄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澳大利亞國政府認為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不足,且係由於原告之緣故而無法辦理退稅,或因此而減少退稅金額,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甚或為抵銷之抗辯,誠屬無稽,其抗辯委無可取。另被告提出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電子郵件均僅記載報告其要求原告提供發票,且原告願意提供發票,惟尚不足證明依兩造約定原告有義務協助,且上揭文書所載之相關申請退稅之金額係包括其他旅行社,其結果亦須待與澳大利亞政府訴訟結果,自難認被告因退稅未遂係因原告之故,且因此損失達二十五萬五千元。另被告所提之澳大利亞國稅務機關網站內容,僅係稅務機關發表稅捐發票之法規草案有關之消息(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亦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一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關於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一分,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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