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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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郭伯嘉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郭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起即至原告學校擔任教師,每
年一聘(自當年8月1日起至隔年7月31日),原告於每次聘
任期間屆滿前均會核發下一學年度之聘書予被告,由被告決
定是否繼續受聘。緣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核發105學年度(
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聘書予被告,被告於105年
5月18日同意續聘,此有卷附之聘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聘
約)可稽。然被告突於105年6月15日向原告表示其因考上公
立學校將於105年7月31日離職,不繼續履行兩造已簽訂之10
5學年度之系爭聘約。
2.被告每月之「月支數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5435元、「
教師學術研究費」為2萬3160元,合計為4萬8595元(原證3
)。按依系爭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約定:「教師於聘約存續
期間內,或接受聘約後退聘者,應繳交違約金為當月『月支
數額』及『教師學術研究費』總額之四個月金額。」,是原
告乃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繳納新台幣(下同)19萬4380元
之違約金,然迄今未獲被告置理。
3.為此,原告乃聘請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聘約
約定要項第18條之約定,原告並得向違約之教師請求律師費
。查本件律師費為4萬元(原證4)。是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23萬4380元。爰依系爭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18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4.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1.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即受聘原告學校,每年一聘,至105學
年度之聘約,已為第6次續聘。依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原
告學校應給被告2年之聘約,然原告仍給予1年之聘約。此已
違反教師法上開之規定,是系爭聘約自屬無效。
2.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事細則第20條規定,教師擬於聘約
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
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
職。查被告於聘約到期前之105年6月15日向原告提出辭職,
符合前揭規定。
3.被告於續聘期間開始前提出辭職申請,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損
失,倘若鈞院仍認系爭聘約有效,且被告亦違約,然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亦應減免違約金至零。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一般之理解係指不定期勞
動契約中,雇主與勞工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
之契約約款。此等條款通常伴隨的「違約金約款」或「費
用償還約款」,以作為勞工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的確保
。上開條款之目的,大致為⑴降低人事流動。⑵確保成本
支出之回收與獲利。⑶提升生產技術。所謂「降低人事流
動」,指的是企業人才的培養,並非一蹴可幾,必須經年
累月的栽培,在此期限內,雇主為此所付出的成本與手力
,譬如就職前的訓練,在職的進修等,將是難以估計的;
當人才學成歸來,確實能為企業所用時,企業的管理階層
可能必須始擔心人才流失的問題,例如競爭對手的惡性挖
角,往往會對被挖角企業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針對惡性
挖角的預先防制方法之一,便是與優秀員工,於勞動契約
內,約定最低的服務年限,以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
離職,員工違反此約定者,可能就須付出高額的違約金,
以賠償雇主的損失;在與員工作此項約定時,通常只需附
帶地給予員工對價性的補償措施,採用這種作法,對企業
而言,最為經濟、簡單。然龐大的違約金往往使得經濟力
量薄弱的勞工自動放棄隨時離職之終止自由,處在未能隨
時自由離職的勞工,於雇主有不合理的對待時,亦毫無以
離職加以防衛或閃躲的可能。外國立法例,雖有勞動契約
禁止違約金約定之規定(如日本、韓國之勞動基準法),
然我國法律就此並未明文規定。我國司法實務通說,對於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效力判斷,只要是未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的規定,且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的情況下,法院大多承認此等條款有效,勞工必須受其拘
束(少數判決例外)。然實務上亦發展出若干讓勞工免受
到最低服務年限拘束的事由之情況,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在先,勞工依法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此法律上之理
由在於雇主與勞工間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僅排除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的一般終止權,並不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4條的
即時終止權與民法第489條基於動大事由的契約終止權。
是以,如果雇主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參照)在先時,應先行判斷勞工是否得主
張係依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的即時終止權或民法第48
9條基於動大事由的契約終止權,而不負違反勞動契約的
民事賠償責任。如雇主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事,則
須檢討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必要性」與「合理性」。所謂
約定之「必要性」,抽象而言,係指雇主對於特定勞工有
額外之資助,而有以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確保其值得保護
之利益之必要。雇主之所以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乃是為了降低企業內的人事流動、控制企業訓練成本的
支出、引進新的技術;尤其在雇主出資選派勞工受訓,習
得新技術之情事。是以,最低服務年資約定之目的,實頗
有賠償雇主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的意味。準此以解,有無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之必要性判斷,與雇主有無合法正當的「預期利益」存在
問題,實為一體兩面。因此,若企業未因訓練員工而支出
鉅額費用,僅因勞工離職須另行招募、訓練造成雇用管理
上輕微不便者,似即欠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另
所謂「合理性」,主要是衡量雇主與勞工間約定的服務年
限是否合理適當。其審查之標準如下:⑴勞工所受進修訓
練以金錢計算的利益價值。⑵雇主所負擔的訓練成本。⑶
進修訓練期間的長短。⑷事先約定的服務期間長短。此即
①訓練時間:服務年限之約定與訓練期間似應存有一定的
比例關係。如勞工受訓練之期間甚短,自不宜約定過長的
最低服務年限。必須是為期一定時間的職業訓練,雇主才
有約定一定服務期間的合理事由。②訓練成本:雇主為勞
工付出愈多的訓練費用,使勞工習得越專業的技術知能,
其與勞工約定較長服務年限的合理性亦就越強。③補償措
施:勞工在約定服務年限內,失去轉換工作自由與生涯規
劃之彈性及年齡之逸失利益。因此,如果雇主在最低服務
年限內,給予勞工一些利益,作為繼續為雇主服務的補償
,則勞工與雇主間有關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將更具合理
性。④勞動力的替代可能性:勞工因雇主資助所取得之專
業知識與技能越多,則較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必要
性;反之,其對企業營運之無替代可能性愈低,則愈不具
備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合理性。
(二)本件兩造間所訂系爭聘約書所附約定要項第17條違約金之
約定,雖非本於兩造間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來,然
上開約定要項第17條違約金條款之目的,在於降低人事流
動(更換教師)、確保成本支出之回收與獲利(招生名額
)、提升生產技術(教學品質),則與雇主與勞工間約定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目的,並無不同。是以,本於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上開(一)有關「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理論之說明,於本件亦有適用,核先敘明。
(三)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為一年,續聘
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
成續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
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
定之。教師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99年8
月起即至原告學校擔任教師,每年一聘(自當年8月1日起
至隔年7月31日),至105年5月16日原告核發105學年度(
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聘書予被告止,被告已
係第7個年度受聘,依上開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早
自101年核發之該學年度聘書即應為2年之聘期,然原告始
終以1年1聘之方式核發聘書,雖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不因聘
期係為1年而歸於無效。惟原告就核發予被告聘書乙事已
違反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確係事實,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
(四)對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效力判斷,只要是未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的規定,且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的情況下,法院大多承認此等條款有效,勞工必須受
其拘束(少數判決例外)。是本件系爭聘約書所附約定要
項,雖非無效。然上開有關勞工免受到最低服務年限拘束
的事由之情況(於本件則為免受第17條約定之拘束),即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在先,勞工依法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
約;此法律上之理由在於雇主與勞工間的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僅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5條的一般終止權,並不排除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的即時終止權與民法第489條基於動大事
由的契約終止權之法律原則,於本件仍有適用之餘地。是
以,本件原告既已違反違反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業如前
述,則被告以已考上公立學校教職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48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亦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來須
負違約金責任可言?
(五)綜上,被告既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本於
系爭聘約約定要項第17條、18條之約定為本件違約金及律
師費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件被告係已於105年5月18日同意續聘,並不合於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施事細則第20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
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之
規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