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黃愛惠
訴訟代理人 楊立偉
被 告 廖麗琴
官勝義 即官明生
官俊佑
官明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官勝義及官明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2933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持分11855分之16,及建物持分5分
之1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茲因共有人未能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廖麗琴、官俊佑則以:被告曾向原告開價要購買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原告迄今皆未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官勝義、官明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
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
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現場外觀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補字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50012884號函檢
送之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933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原告
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廖
麗琴、官俊佑所不否認,被告官勝義及官明稹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三)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乃5層樓公寓之第5
層建物,設立一門牌號碼,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該出入口
為公寓1樓前門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
30頁),故若將上開建物垂直分割,則某一分得建物之人將
無對外出入口,或需重新開設門口出入之窘境;且分得建物
之人,在使用上亦有諸多不變,欲對外交通聯絡,必須通過
他分得人之部分,參以兩造間無親屬關係,亦無共同生活之
意願,如按此分配,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建物之經濟
價值;又附表一編號②之所示臨時建號10860號增建部分(
下稱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與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
有陡峭之連通木梯(本院卷第35頁),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
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卷所附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亦不
宜分別分割;再者,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性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
,則生金錢補償之問題,惟兩造間就金錢補償之金額,本無
共識(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3頁),本院自無從依此分
割方式,將原物分配予兩造之一方,且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
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3.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即變賣共有物)時,各共有人若
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自得在變賣程序參與競
標,買回系爭不動產,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共有人仍
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能顧及本件被告保有系爭不動產
之意願;且變價分割,交由拍賣市場競價決定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4.從而,本院斟酌系
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
分割,使系爭不動產經由公開變價程序,使兩造及任何第三
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由價高者得,再
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當事人,
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均
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比例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①│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437-15│建│2371.00│11855分之80│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
│││││、主要建├────────┬────┤範圍│
│號││││材及房屋│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層數││││
├─┼────┼────┼────┼────┼────────┼────┼──┤
│①│臺中市南│臺中市南│臺中市南│鋼筋混凝│第五樓層:49.11││全部│
││區頂橋子│區頂○○○區○○路│土造五層│合計:49.11│││
││頭段3712│頭段437-│○○號5│樓房││││
││建號│15地號│樓之1│││││
│││││││││
│├────┴────┴────┴────┴────────┴────┴──┤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837、面積5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
│②│臺中市南│臺中市南│臺中市南││第五樓層:3.68││全部│
││區頂橋子│區頂橋子│區○○南││第六樓層:52.60│││
││頭段1086│頭段437-│路○○號││合計:56.28│││
││0臨時建│15地號│5樓之1│││││
││號│││││││
│├────┴────┴────┴────┴────────┴────┴──┤
││本建物係3712建號之增建部分│
└─┴────────────────────────────────────┘
附表二
┌──────┬────┐
│姓名│應有部分│
├──────┼────┤
│原告黃愛惠│5分之1│
├──────┼────┤
│被告廖麗琴│5分之1│
├──────┼────┤
│被告官勝義│5分之1│
├──────┼────┤
│被告官俊佑│5分之1│
├──────┼────┤
│被告官明稹│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