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炳耀
被 告 黃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
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