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劉敏雄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生福
被 告 劉邦鎮 即 劉邦震
兼上列一人
之訴訟代理 劉銳宏 即 劉邦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列劉銳宏、劉邦琪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劉銳宏即劉邦琪,及 劉家聲 之
子 劉興享 之繼承人為劉銳宏即劉邦琪、劉邦鎮即劉邦震,遂
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26日具狀
更正及追加劉邦鎮為被告,有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暨
更正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2至164頁);嗣
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劉敏雄為原
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又原
告於本院106年1月23日則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新
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36坪(詳如杜賣
證書記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其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75年5月1日與被告二人之祖父劉家聲簽立「杜賣
證書」,約定由劉家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於原告
劉生福、劉敏雄,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
告將土地價款付清後,曾與劉家聲同至系爭土地進行界址,
雙方皆對系爭土地之交易確認無誤;然因原告與劉家聲皆未
諳彼時法令,僅認土地價款付清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原
告所有,而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直到95年間劉家聲之
子劉興享往生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原告始知系爭
土地竟未完成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日前曾具狀函請被告完成
土地移轉登記,然被告竟未予理會,被告二人業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法提起訴訟。為此,爰依杜賣證書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36
坪(詳如杜賣證書記載)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與他人共有,而被告二人所有部分係繼
承自被告父親劉興享而取得,並非繼承自祖父劉家聲而來,
原告亦非所有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雖經前前手即被告祖
父劉家聲於75年間出賣予原告劉生福及劉敏雄,然迄今未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原告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拒絕
履行之抗辯。此外,系爭土地素來以為原告親族之祖墳使用
,業經原告自認,足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
並無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訴請排除侵害,亦顯
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於75年5月1日與被告祖父劉家聲簽立杜賣證書,購
買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36坪(原告
之祖墳所在位置,目前祖墳仍在前開土地上)。詳如卷附杜
賣證書記載。前開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
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登記。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36坪(詳如杜賣證書記載)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5年5月1日與被告祖父劉家聲簽立杜賣證書
,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36坪(
原告之祖墳所在位置,目前祖墳仍在前開土地上);95年間
劉家聲之子劉興享往生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乙節,
業據提出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5至19頁)
,及經證人 劉阿鋉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148頁、第200至第2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請求權未定有期限者,依民
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則消滅時效應自債權
成立並生效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除非有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時,消滅時效方不應起
算,如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即應開
始起算。
㈢、本件原告起訴依杜賣證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祖父劉家聲於75年間出
賣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被
告爰為拒絕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查原告與劉家聲之杜賣證
書係於75年5月1日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其契
約內容,亦無何請求移轉所有權之限制,原告亦自承已交付
價金予劉家聲本人(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足認斯時原
告自可請求劉家聲移轉所有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惟原告遲
至105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
狀可稽,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執此,本件買賣契約
既於75年5月1日即已成立生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
權之行使有何其他法律上障礙存在,則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依前開說明,自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被告為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因已逾15年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杜賣證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36坪(詳如杜賣證書記載)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