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志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駕
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明水路口處,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薛豪愉 所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向前
推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保詠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林淙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所駕駛之A車又再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102,68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
人保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我撞了兩部車,另一輛車都已經處理好了,
但是原告保車都沒有與我聯絡,過了兩年多這才來請求,事
發兩年多,難道原告的保車都沒有在動?對原告提出的估價
單沒有問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B車及原告所承保車輛
,為有過失。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
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102,685元、且其
業已理賠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
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稱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於本次車禍發生後仍有使用云云,質疑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恐非本次車禍所造成,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
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之修護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3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7頁),維修項目則為車輛左後側固定架、
後保桿、倒車雷達、左後燈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所載原告
肇事後,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相符,又上開維修車輛費用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與車禍發生日期相
距不到一個月,故由上開資料已堪認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
,即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於103年10
月31日發生車禍後所造成之車損修繕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
修繕費用102,685元,為有理由。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時間過了兩年才來請求,即意指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時間為103年10月31日,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於103年11月1日起算2年,至105年10月31日時效屆至。而
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5年10月31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則原告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時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
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其承保車輛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31日(見本院卷第47、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
│合計│1,1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