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陶金陵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立有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至105年
5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705元(含本金99,3
03元、應收利息4,802元、違約金600元),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契約約定提款、催收
通知書、被告積欠金額明細表、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
本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