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劉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308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
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乙份,以商品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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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商品產囑品一套,由被告劉嘉信為申請人,期付款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998元,分36期還,分期付款總金額為
107,928元。詎料,被告自105年6月6日起後即拒絕再繳款,
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尚欠價款23,984元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買方(即被告)遲付任一期
分期款達30日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各分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賣方、債權受讓人或期
指定之受讓人並得向買方,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契約書或本票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爰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
物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107,928元,約定分36期繳納,
每月為一期,每期分別應繳付2998元,惟被告自105年6月
6日起即未繳款,迄今仍積欠價款23,984元未清償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帳務明細、存
證信函等,故其主張核與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買方(即被告)遲付任
一期分期款達30日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各分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賣方、債權
受讓人或期指定之受讓人並得向買方,按自遲延繳款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書或本票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4頁反面)。查,本件被告分別自105年6月6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全部價款23,984元,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金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