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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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汶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汶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
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
、第8行前段,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1待證事實欄中「左前輪」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前
輪」;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待證事實欄中「 唐永琴 」之記載,應更正為「 唐亞琴 」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366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王汶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數罪併罰:被告王汶晃所犯前開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王汶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代理人 林家凱 間之宿怨,竟
持鑰匙及不明器具毀損告訴人 林永源 、唐亞琴所有之車輛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犯前揭毀損罪所使用之鑰匙及不明器具,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告王汶晃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樓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汶晃(對林家凱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永
源係鄰居關係,雙方互有嫌隙,王汶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林永源位在新竹縣
○○鎮○○街00號住處前,持鑰匙先後刮劃林永源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唐亞琴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板金,並以不明器具
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致該自用
小客車左前輪胎破損、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刮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板金
因而受有刮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生
損害於林永源及唐亞琴。嗣經林永源於同日上午7、8時許
,發現上開2車輛遭毀損,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源、唐亞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王汶晃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
││供述│鑰匙刮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板金,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座、左後座車門板金之│
│││事實,惟否認有持物品│
│││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
│││刮右後車門板金,及車│
│││牌號碼K5-2810號自用│
│││小客車之引擎蓋。│
├──┼──────────┼──────────┤
│2│告訴代理人林家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2紙│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告訴│
│││人林永源、車牌號碼00│
│││-2810號自用小客車之│
│││所有人為告訴人唐永琴│
│││之事實│
├──┼──────────┼──────────┤
│4│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佐證上開2自用小客車│
││翻拍照片9張及 宇廷汽 │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後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綠堂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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