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證據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二、爰審酌被告徐榮城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清潔工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告徐榮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2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緩
起訴期滿。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上6時許起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之東大牛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經
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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