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勛業選任辯護人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甯勛業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甯勛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拿坡里披薩」五福店之店員,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拿坡里披薩」五福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送披薩途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高雄市○○區○○○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9之3號前,適有 許舒婷 在人行道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倒車,甯勛業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遂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後車身,致許舒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額頭及臉頰挫傷紅腫併頭暈噁心、左後腰鈍挫傷、頸部及左手腕扭傷、雙膝多處挫擦傷、陰道出血及下腹痛等傷害(甯勛業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甯勛業於肇事後先下車查看,明知許舒婷已因車禍撞擊而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其欲先趕往送披薩為由,請求許舒婷不要報警,且向許舒婷訛稱其5分鐘內即會再返回車禍現場,並親筆留下姓名為「 林汗予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等虛偽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意誤導許舒婷後,即欲騎車離去,然經許舒婷攔下,由許舒婷自行抄寫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機車披薩保溫箱上所載「拿坡里披薩」五福店之電話號碼後,甯勛業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許舒婷於車禍現場遲未見甯勛業返回,遂撥打甯勛業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始知甯勛業留下假資料,即轉而依其自行抄寫之「拿坡里披薩」五福店電話號碼,打電話至「拿坡里披薩」五福店找「林汗予」,經該店店員 李筱琳 告知並無此人,許舒婷即表明其公司騎乘系爭機車之外送人員有車禍撞傷人之事,李筱琳遂將電話轉交當日曾騎乘系爭機車外送之 童耀輝 接聽,童耀輝表示並未撞到人後,許舒婷即要求童耀輝步行至車禍現場進行確認,同時報警處理,到場員警 蕭陵乾 在許舒婷確認童耀輝並非肇事者後,即與童耀輝一起返回「拿坡里披薩」五福店內查訪,甯勛業見員警蕭陵乾持上開記載虛偽資料之紙條詢問是否是其所書寫時,始主動向蕭陵乾坦承其係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證人許舒婷、李筱琳、童耀輝、 張喬茵 、蕭陵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舒婷、李筱琳、童耀輝、張喬茵、蕭陵乾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 林峻宇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林峻宇(本院卷二第101頁),亦即自願放棄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許舒婷、李筱琳、童耀輝、張喬茵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就證人許舒婷、李筱琳、童耀輝、張喬茵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就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勘驗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偵查中屬檢察官之職權,其目的係透過勘驗,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供審判上之心證,故勘驗如已依法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如書記官未在場者,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並簽名,即符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勘驗可拍攝到「拿坡里披薩」五福店前騎樓景像之監視器光碟(攝影日期:99年8月16日)所製作之光碟勘驗筆錄,業經行勘驗檢察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即得視為書證,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60至61頁),上開光碟勘驗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傷告訴人即證人許舒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撞到告訴人時,有說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是告訴人堅持自己要去看醫生,伊才沒帶告訴人去,且伊想說告訴人去看醫生也要10到20分鐘,所以就說要先去送披薩,等一下回來再看要怎麼處理,但因為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外傷,又硬要自己去看醫生,伊覺得她怪怪的,懷疑是詐騙集團的人,所以才留假資料給她,但留完假資料的同時,也有主動叫告訴人自行抄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跟公司電話,並指著拿坡里披薩的招牌跟她說公司就在後面,如果看完醫生不想在現場等,可以直接過去找伊,然後伊才騎機車離開,後來伊送完披薩、買完汽水回到店裏,急忙將東西放下後,便跟證人李筱琳說伊出車禍要返回現場,正要前去現場時,警察就進店內詢問,伊馬上承認肇事,並跟警察回現場處理,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拿坡里披薩」五福店之店員,於99年8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拿坡里披薩」五福店所有之系爭機車沿五福二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9之3號前,告訴人適於人行道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倒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額頭及臉頰挫傷紅腫併頭暈噁心、左後腰鈍挫傷、頸部及左手腕扭傷、雙膝多處挫擦傷、陰道出血及下腹痛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9至1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8月16日及9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於肇事後,有跟告訴人說先去送完披薩後會馬上回來,並親筆在紙條上留下姓名為「林汗予」、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等虛偽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紙條下方的「721-ERW」(即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機車上之保溫箱標示之公司電話號碼)等文字,則是告訴人所書寫,嗣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則留在現場等候,被告在離開現場前,並未為報警、通知救護車或將告訴人送醫等施以救護行為等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頁、偵卷三第125頁、院卷二第115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93至94頁),復有紙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告訴人留在車禍現場遲未見被告返回,撥打被告留下之虛偽電話號碼「0000000000」,無從找到被告,改撥打系爭機車保溫箱上標示之電話,由證人李筱琳接聽,但因被告留下之姓名亦是虛假,證人李筱琳表明店內並無「林」先生,告訴人當時仍無從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嗣乃循機車車牌號碼該線索找到證人童耀輝,但經確認其亦非肇事者,同時告訴人亦報警處理,經由員警即證人蕭陵乾到場,偕同證人童耀輝一起進入拿坡里披薩五福店內見到被告時,證人蕭陵乾持上開記載虛偽資料之紙條詢問是否是其所書寫時,被告坦承其係肇事者,此時始確認肇事者真實身分乙節,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經證人童耀輝、蕭陵乾於本院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53頁、第46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車禍後, 伊有 說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是告訴人堅持自己要去看醫生,伊才沒帶告訴人去就醫,且想說告訴人去看醫生也要10到20分鐘,所以才說要先去送披薩,等一下回來再看要怎麼處理等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後到被告離開前,被告未曾表示要帶告訴人就醫,而在告訴人表示通知警察前來處理較妥時,被告即以急著送披薩為由,再三向告訴人保證5分鐘後一定會返回現場處理,請求告訴人通融讓其先行離去,本件被告是在警察到場處理完畢之後,才有說要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就醫,始經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99年11月4日第1次偵訊時結證:「我當時建議要報警,但被告說他先要送披薩,馬上會回來現場,叫我先不要報警。.....,交通大隊來,就在現場幫我們做筆錄,....,警察說看要和解或驗傷後半年內提告。....警察走後,被告有問我有無怎麼樣,....,被告就說要騎機車帶我去驗傷,我說我要自己去,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就拒絕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於99年12月13日第2次偵訊時結證:「被告故意把事情的前後顛倒。
...第一時間撞到我之後,並無問我要不要送醫院,是警察處理完之後被告才問我的,我才跟他說我不要,我要自己看醫生,因為我不敢讓被告載我。」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於100年9月20日第3次偵訊時結證:「當時被告撞到我,雙方都倒地,我說要叫警察來處理,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他要急著送披薩,他說5分鐘後就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以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撞上之後雙方都倒地,我跟被告說我要叫警察來處理會比較好,可是他就跟我說可以不要嗎?因為他急著送披薩,也在附近,可以等他5分鐘回來,他一定會回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要帶你去醫院?)沒有,到醫院是我已經報警完,警察把被告帶回來,是最後了,而且是警察也處理完,說你們要各自去驗傷都可以,到時候要提告也可以,所以警察走了,然後被告才說要不要他騎車載我去醫院」等語甚詳(見院卷二第93至94頁),核其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多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從告訴人在被告駛離現場後,即待在原地苦苦等候被告乙節觀之,堪認被告離去時,雙方並無談論被告所稱:伊有表示要帶告訴人就醫,是告訴人堅持要自行就醫,伊想說看醫生也要10到20分鐘,所以才說要先去送披薩之情事,否則雙方既有談妥各自就醫、送披薩後再做處理,則告訴人為何未去就醫,反而待在原地苦苦等候被告?又為何未在被告離去前即報警處理,迨至被告離去後且遲未返回時始報警處理,徒增舉證困難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2、次查,證人林峻宇即車禍現場旁之店家「艾絲香水保養品髮品專賣店」負責人、證人張喬茵即車禍現場旁之店家「MAMAWAY」店員在車禍發生時均有出來關切,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三第126頁),然證人林峻宇於偵訊時係證稱:「(問:出去看的時候,有無聽到被告說要載告訴人去看醫生,但是告訴人拒絕?)這段我沒有聽到。」、「(問:有無聽到被告說『先去送披薩,5分鐘後就會回到車禍現場』?)有,被告說他急著送披薩,幾分鐘後會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11頁),顯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而無法佐證被告之辯詞為真。再依證人張喬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2人獨自處理多久,其實也有一小段時間,因為告訴人"盧"著不讓被告走」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觀之,足認被告當時必有求去之舉,然告訴人不願讓被告離開而為此曾有所僵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原欲報警處理,但被告請求不要報警,且以急送披薩、保證5分鐘必會返回現場請求讓其先行離開等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有說要載告訴人送醫,是告訴人表明要自行救醫而拒絕其救護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以:雖然在紙條上留假資料給告訴人,但在將紙條拿給告訴人的同時,也有主動叫告訴人自行抄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跟公司電話,並指著拿坡里披薩的招牌跟她說公司就在後面,如果看完醫生不想在現場等,可以直接過去找伊等語置辯。惟查:
1、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公司電話並非被告叫告訴人抄下,而是被告留下假資料後離去途中,遭告訴人攔下,由告訴人自行抄寫在紙條下方乙節,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被告一直求情,因為當時伊覺得自己沒有立即的危險,就說你可以先送披薩,但是要留下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被告就拿
1張紙留下假資料給我,就放被告走了,但被告騎沒多久我把他叫住,我說我忘了抄你的車牌,被告就停下來讓我抄車牌及公司電話」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以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要走之前,有留1張他自己寫的電話、姓名資料給我,他就要騎走了,騎差不多5到10公尺,我就突然想到叫住他,我說等一下,因為他摩托車保溫箱有公司的電話,我說我還是留一下,還有他的車牌,我就自己抄下來,抄在他給我的紙上,在角角那邊」等語(見院卷二第93頁)明確,其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矛盾,堪稱無瑕。被告雖以係其主動請告訴人抄下車牌及公司電話等語置辯,惟質之被告自承留下假資料的原因,是害怕告訴人是詐騙集團的人,檢查一堆不是車禍的傷,騙伊的錢(見警卷第2頁、偵卷一第6頁),顯見其留下假資料的目的,即是避免告訴人知道其真實身分進而向其索賠,則在此心態下,豈會又主動叫告訴人抄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公司電話,讓告訴人多出線索得以登門求償,此舉顯與其留下假資料之目的相互矛盾,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其針對留下假資料及告訴人抄寫系爭機車車牌、公司電話號碼之時間點,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問我車上的電話是不是公司的電話,我說是,我叫她抄下我的車牌和公司電話,她又叫我留下基本資料,我給她假資料。」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次序是告訴人拿筆跟紙給我寫不實的資料,給她以後,我就跟她說抄下我公司車牌跟電話號碼」等語(見院卷二第119頁),供詞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信。復質之若從系爭機車之後方觀看,保溫箱上之公司電話「000-0000」等文字確實極為醒目,而車牌號碼亦可一覽無遺,此有系爭機車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7頁),從而告訴人證稱是被告留下假資料駛離數公尺後,伊才看到摩托車保溫箱上有公司的電話,才突然叫住被告,然後抄下公司電話以及車牌等語,應可採信,佐以在紙條上書寫系爭機車車號及公司電話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告訴人,而書寫處則在紙條下方,業述如前,顯然是被告留下假資料在紙條中間後,才由告訴人補充寫在紙條下方之情形相互吻合,應認告訴人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係其主動請告訴人抄下車牌號碼及公司電話,俾供告訴人得以追查其真實身分等語,顯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2、至其辯稱:離去前,曾指著拿坡里披薩的招牌跟她說公司就在後面,如果看完醫生不想在現場等,可以直接過去找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離去前,未曾表示要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亦未表示要自行就醫乙節,已詳述如前,從而其辯稱有跟告訴人說若看完醫生不想在現場等,可至公司找被告云云,已無可採。且從其留下假資料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知悉其真實身分乙節觀之,實難想像其會向告訴人指明其公司所在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復以:伊送完披薩、買完汽水回到店裏,急忙將東西放下後,就要回現場,當時還有跟證人李筱琳說伊出車禍要返回現場,沒想到警察已經進店內詢問,伊有當場坦承肇事,顯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
1、本院於101年5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可拍攝到「拿坡里披薩」五福店前騎樓景像之監視器光碟(光碟名稱:恭股10
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攝影日期:99年8月16日),就被告車禍後返回拿坡里披薩店起至被告隨同員警蕭陵乾步出店外止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99年8月16日晚上7時53分23秒至34秒:
被告頭戴紅色安全帽、口罩,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騎乘黑色機車(後座有拿坡里商標標誌之大型白色置物箱,機車車前大燈開啟狀態),自畫面上方騎乘回到拿坡里披薩店騎樓,將機車車頭朝店外方向停放於騎樓。
⑵、99年8月16日晚上7時53分35秒至45秒:
被告打開機車後座白色置物箱,手提袋子,走入拿坡里披薩店。
⑶、99年8月16日晚上7時53分55秒至54分2秒:
被告紅色安全帽仍戴在頭上走出店外,自機車後座置物箱內取出飲料1瓶,再走回店內。
⑷、99年8月16日晚上7時55分11秒至16秒:
證人童耀輝手拿紅色鴨舌帽,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長褲,黑色鞋子,走出店外,沿騎樓南往北方向步行。
⑸、99年8月16日晚上8時3分20秒至31秒:
警員蕭陵乾先出現在螢幕中,證人童耀輝跟隨其後約1公尺半處,由警員蕭陵乾推啟店家玻璃門,警員蕭陵乾在先,證人童耀輝在後走入店內。
⑹、99年8月16日晚上8時3分41秒至4分4秒:
被告(已脫去戴安全帽及口罩)先走出店外。警員蕭陵乾亦隨後走出店外,後面有一名頭戴鴨舌帽之店員跟隨其後,被告與蕭陵乾邊交談邊走離開拿坡里披薩店,沿騎樓南往北方向步行。
從上開勘驗內容得知,被告於當天晚上7時54分2秒已拿出飲料返回店內,迄至同日晚上8時3分31秒員警蕭陵乾偕同證人童耀輝進入店內訪查止,期間長達9分29秒,被告均未曾步出店外,質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放下東西後即要步出店外,至多僅需耗費2、3分鐘,然被告卻在店內滯留長達9分多鐘均未步出店外,迨至員警蕭陵乾進入店內訪查後,被告始與員警蕭陵乾步出店外並返回現場處理,若員警未進入查訪,被告是否會返回現場,容屬有疑。且若被告辯稱:伊當時確實要返回車禍現場,但員警蕭陵乾偕同證人童耀輝較其先一步進入店內訪查等語為真,則被告當下應會澄清自己正欲返回車禍現場以免被追究肇事逃逸責任,然從證人童耀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員警進入店內遇到被告時,伊有問被告「你騎車撞到人了?」,但被告沒有口頭上直接回答等語(見院卷二第56頁),以及證人蕭陵乾於審理時證稱:「過去之後就看到被告,我就問被告說這些資料是否是他寫的,被告有承認是他寫的,我就質疑他為何要寫不實的姓名及電話,被告就說他很抱歉」、「(問:當天你到店裏,然後你看到被告,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正要去車禍現場?)...因為我已經找到他了,他也不用告訴我...」等語(見院卷二第47至48頁)觀之,足認被告當下未曾向員警澄清其正欲返回車禍現場,亦與常情相悖,是其辯稱:當時伊急忙放下東西後,就要返回現場等語,恐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證人李筱琳於100年11月9日第2次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有說要回車禍現場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然其於於100年9月14日第1次偵訊時,則並未為此部分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5至37頁),是在第1次偵訊後之100年9月20日,才補遞狀紙至地檢署表明漏未陳述「被告有表明要回到現場」乙語,此有陳情狀1紙(見偵卷三第64頁)在卷足憑,檢察官遂第2次傳訊證人李筱琳,並詢問是否被告在其庭訊後打電話要求其再寫狀紙補充說明上情時,證人李筱琳未立即否認,反而沈默不語,嗣後才回答因為忘記「回到現場這句話是何時說的」乙情(見偵卷三第80頁),參以被告自承:「李筱琳在100年9月14日開庭後,有與我通電話。她跟我說檢察官開庭時問了什麼。....我有跟她大概說過程,....,就跟她說我出車禍,我要去現場,李筱琳說好像講的不太清楚,我就跟她說寫答辯狀陳述」等語(見偵卷三第
127頁)觀之,已難謂證人李筱琳前揭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未受被告污染影響,且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又改口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妳講說他要回到車禍現場這句話?)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院卷二第36頁),證人李筱琳此部分之證詞前後反覆,又難排除已受被告影響,顯屬有瑕,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辯護人雖以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被害人有施予救護之必要,若被害人放棄保護或同意讓肇事人離去,則縱使肇事人留下不實之資料增加追查難度,亦不成立本罪,且當時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尚未達送醫救護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被告並未表示要送告訴人救醫,告訴人亦未表示要自行就醫而放棄被救護之保護,業述如前,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離開,是信任被告再三保證會立即返回現場,以及信任被告留下之資料為真之錯誤基礎下,才通融讓被告暫行離去,若肯認被告即便以詐騙手段使告訴人信任後同意其離去,即可免除本罪之規範,則無異鼓勵肇事者在肇事致人受傷後,可竭盡詐騙之能事,以取得被害人同意其離開現場為最高原則,此絕非本罪之立法目的,此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述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於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也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等語,即可知之甚明。況因車禍受傷之型態甚多,有內傷、外傷,有立即危險之傷害,亦有慢性須時間觀察之傷害例如顱內慢性出血,是否有施以救護之必要,並非現場即刻可知,因此尚難以從外觀看,被害人並無施以救護之必要而主張免責。本件被告自承車禍時,告訴人有人車倒地,坐在地上,告訴人表示手腕疼痛等語(見院卷二第
113至114頁),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額頭、臉頰、雙膝擦挫傷、紅腫等一望即知之傷害,此時被告應已明知告訴人因人車倒地之碰撞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亦表示手腕疼痛,被告即有留在現場施以救護之義務,實難以:伊看不出告訴人有明顯外傷,難認有施以救護必要等語卸責。又辯護人稱:證人李筱琳於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回店內時,有告知剛才發生車禍」等語,足證被告並無逃逸意圖,否則豈有不隱瞞車禍之事還主動告知之舉?惟證人李筱琳之證詞前後反覆,其證詞尚難排除受被告影響,可信度不高乙節業如前述,且質之其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在提及發生車禍乙事時,證人童耀輝也有聽見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足以作為其證詞可信度之彈劾證據,因從證人童耀輝之歷次證述,以及證人童耀輝尚且親自到現場供告訴人確認其是否為肇事者、陪同員警返回店內找尋肇事者等節觀之,即可知悉並無此事,從而證人李筱琳前揭證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明知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請求告訴人不要報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而以急須外送披薩為由,訛稱5分鐘會返回現場,並留下虛偽不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獲取告訴人信任,使告訴人同意其暫行離去,以此方式肇事逃逸現場既遂之事實,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事發後,員警未能依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公司電話確認何人為肇事者前,被告在員警之詢問下,即主動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人行道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已有錯在先,竟又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救助傷者,亦未報警處理,反而訛稱其5分鐘內即會再返回車禍現場,並留下虛偽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其離去,以遂其肇事逃逸之目的,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在量刑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損害賠償案件100年11月28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98至99頁),兼衡被告係以和平方式逃離現場,且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有立即危險之情況下為之,所造成之損害尚非不可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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