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治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治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治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檢察官並主張略以:上開資料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8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應否加重其刑事項部分詳如起訴書記載等語,而本件起訴書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前案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1年即再為本案,可見其就此犯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9195號被告胡治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太平區大城新墅社區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治偉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治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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