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鈞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鈞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侯鈞翊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 劉吉祥 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之傷害行為,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先持榔頭作勢毆打,並以之抵住告訴人左側脖子,復為加害告訴人生命、生體及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恣意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施工時,因抽煙而未戴口罩,遭騎乘機車路過之告訴人制止並錄影,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抵住告訴人左側脖子,再以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拉扯後,又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同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內容,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後頸部及上臂挫傷及頭暈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9號被告侯鈞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鈞翊於民國110年7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施工時,因抽煙而未戴口罩,遭騎乘機車路過之劉吉祥制止並錄影,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侯鈞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手持榔頭走向劉吉祥,作勢毆打,並抵住劉吉祥左側脖子,再以徒手與劉吉祥發生肢體推擠、拉扯後,又持掃把毆打劉吉祥左手臂,同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抑劉吉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內容,再對劉吉祥稱「 林北 等一下把你手機砸爛」、「你在找死啦!」、「林北車牌拍下來,看我找得到你的人嗎?我以前作什麼的,幹你娘」等加害劉吉祥生命、生體及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劉吉祥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下背挫傷、後頸部及上臂挫傷及頭暈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劉吉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鈞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0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737號函及函附影片譯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鈞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先持榔頭作勢毆打,並以之抵住告訴人左側脖子,復口出前揭加害告訴人生命、生體及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進而徒手拉扯、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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