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3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許全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8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
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92年9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帳
款新臺幣(下同)89,762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95,347元
,迄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先於94年10月14日,
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