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3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許全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8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
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92年9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帳
款新臺幣(下同)89,762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95,347元
,迄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先於94年10月14日,
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