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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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周許滿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審核通過之獨立事業個體,約定得
以傳銷商價格向被告購貨,被告依約應於民國101年3月31
日給付100年度常年獎金新臺幣(下同)7,621元、於101
年2月15日給付101年1月份獎金21,621元。詎被告於101
年3月1日給付11,287元即未為給付,迄今尚積欠17,955元
【計算式:7,621元+21,621元-11,287元=17,955元】,
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常年獎金及101年1月份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5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傳銷商,約定得以傳銷商價格
向被告購貨,被告依約應分別於101年2月15日、101年3
月31日給付101年1月份獎金21,621元及100年度常年獎金
7,621元。詎被告於101年3月1日給付11,287元即未為給
付,迄今尚積欠17,95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獎金彙總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會員手冊之獎
金制度內頁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至4
頁、第7至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