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朱春宏
被 告 易榮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朱振芳 、 朱宣瑋 (即被繼承人 朱林碧雲 之孫
)為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朱林碧雲於民
國(下同)100年7月11日死亡,其於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長
樂終身險,於死亡後原告與訴外人朱振芳、朱宣瑋應可共
得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當原告與訴外人朱
振芳前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時,該公司之業務員表示原告
與訴外人朱振芳僅得領取40萬元,其餘20萬元應待訴外人
朱宣瑋成年後,方由其本人前往領取。惟於處理完被繼承
人朱林碧雲之後事後,新光人壽業務員打電話通知被告將
餘額20萬元領走,被告既非本壽險之繼承人,即無權利領
取該筆款項。且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喪葬費(包含火化費
用)共計124270元均由原告代墊,而因訴外人朱宣瑋尚未
成年,被告既為訴外人朱宣瑋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處
理喪葬事宜,負擔部分喪葬費用41423元之義務。 爰依 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4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101年5月22日至鈞院調解室調解時,調解委員聽完原告
之陳述後,也告知被告既然有領被繼承人朱林碧雲壽險理
賠金之三分之一,則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喪葬費用亦應平
均分擔三分之一,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然被告卻
堅持不理會調解委員之指示,仍拒絕給付。
2、雖原告與訴外人朱振芳先前曾染毒癮,並陸續入監服刑,
然現今皆已悔改。而 於伊 與訴外人朱振芳入監時,訴外人
朱建宏 於92年與被告結婚,並於00年生下一子即訴外人朱
宣瑋,於原告出獄後,由被繼承人朱林碧雲口中得知,被
告不僅忤逆婆婆,亦經常挑撥訴外人朱建宏與原告間之兄
弟感情,更甚者,經常施暴於訴外人朱宣瑋。
3、該筆保單為訴外人朱建宏婚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替被繼
承人朱林碧雲所購買之長樂終身險,保單號碼為5AF73625
,理賠金之給付分三種情形:1.訴外人朱建宏若往生有一
筆理賠金、2.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醫療費用、3.被繼承人
朱林碧雲若去世可理賠60萬元。嗣後訴外人朱建宏於96年
7月過世,被告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若被告既已拋棄
對於訴外人朱建宏之繼承權,是否當時也替訴外人朱宣瑋
辦理拋棄繼承?若有的話,被告應不可替訴外人朱宣瑋領
取該筆保險金20萬元。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是朱宣瑋領走,他是原告弟
弟朱建宏的兒子。我為何要分擔喪葬費用,領保險金是朱宣
瑋領的,全部用於他的生活費給他唸書,現在他國小二年級
。保險金是去年領的,讀書、吃的、上幼稚園,一年都要十
幾萬。」、「我不服,我沒有錢。我一分錢都沒有領到,是
兒子。保險金與原告無關,是朱建宏買保險一直在付錢,受
益人也是朱建宏。我一人獨自扶養小孩,為何我要給喪葬費
。」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治喪估價單、新北市立殯儀
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
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
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
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
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參照法務部79
法律字第9071號函釋)。經查:本件被告僅為訴外人朱宣瑋
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繼承人,是就被繼
承人朱林碧雲死亡所生喪葬費用,本無繼承及給付之義務,
原告雖陳稱:係被告領走保險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係朱宣瑋領走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又未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領取保險金之事證,則原
告縱有支付喪葬費用,受益者亦係其他繼承人,難謂非繼承
人之被告因此受利益,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2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