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117號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楊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未遵守
行駛支幹道應讓幹道直行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俊青 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貨車(97年11月出廠),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829元(含零件30,929元、
工資18,000元、烤漆7,9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草圖、被告酒駕舉發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
汽車修理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酒測時超過標
準)駕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八安橋往弘道路方向行
駛,駛至與中園街、民權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承保車輛
由訴外人林俊青酒後(酒測時未超過標準)駕車沿新北市
○○區○○街○○街往中園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閃煞不及,被告車輛右前方與原告承保車輛左前
方發生碰撞,並向左前滑行撞到中園街22號7-11便利商店
水泥柱,造成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右兩側大燈、右前
A柱、右前保險桿、右前門、右前門玻璃、水箱護罩等損
壞,原告承保車輛則有車頭板金、車門等凹損、車頭燈、
方向燈破裂、左前保險桿凹損等損壞,有新北市政府三峽
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酒後駕車舉
發單、駕照、行照、酒精測定紀錄表、超商店員 陳智強
被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林俊青等警詢筆錄、現場及車損
等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
禁止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
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
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警方肇事資料所示及
上開規定,被告酒後超過標準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設有管制號誌,警方肇事資料未敘及肇事時現場管制號誌
運作情形,按本件肇事時間為凌晨0時25分,有因深夜車
少,管制號誌改成閃光運轉),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肇事,應有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等過失
,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林俊青雖酒後駕車未超過標準,惟
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等過失。至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有未遵守行駛
支幹道應讓幹道直行規定之過失云云,但查肇事現場交岔
道路同係雙向二線車道,並無支、幹線道之分,此有現場
照片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依上所述,
本件肇事,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林俊青均有過失責任
,核其肇事情節,雙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
擔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林俊青亦併有
過失,應負擔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㈡次查,原告承保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年11月11
日,該車已使用3年,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
件費用30,929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
算,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25,438元,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僅為5,491元,加計上開工資18,000元
、烤漆7,900元等費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
為31,391元。復依上述被告應負擔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比
例五分之三核計,本件被告應負擔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費
金額,應為18,834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理費18,834元及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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