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陳壽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許甫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刑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部
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100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
告因不滿伊先前排隊時用手碰觸被告臀部,2人因而在臺南
監獄第6工場走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伊頭部,致伊頭部撞到旁邊鐵門,經臺南監
獄緊急送醫治療,並診斷為腦震盪併腦腫脹及全身多處擦傷
。因伊無資力支付醫療費用,遂由臺南監獄代墊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21,000元,故臺南監獄是債權人,而且如果
被告比伊早出獄,卻不直接給付醫療費予伊,伊還要先付給
臺南監獄,再向原告執行,所以仍請求被告將醫療費直接給
付給臺南監獄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臺南監獄醫療費用21,000元(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另行判決)。
二、惟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及第436之23條均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
,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
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南監獄為
該21,000元醫療費之債權人,聲明請求被告向臺南監獄給付
21,000元,經本院言詞辯論時一再闡明,原告仍主張聲明請
求被告向臺南監獄給付該醫療費,則本件就原告起訴之主張
、聲明,原告非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