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吳富欽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63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U-LIF
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詎被
告迄95年1月17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
契約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