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被 告 黃泯鈞
劉冠汝
黃虹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
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泯鈞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劉冠汝、黃虹棋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在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得憑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被告黃泯鈞自92年2月6日起至94
年2月16日止,憑撥款通知書共申請撥款5筆,合計金額為22
8,852元;並約定於被告黃泯鈞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下稱基準日),按月攤還本息,本件
之基準日為96年12月31日,應還款起日為97年1月31日。若
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
不依期償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
5%固定計算,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5.036%,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
後之利率為5.536%。詎被告黃泯鈞自101年1月31日起,即未
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黃泯鈞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2,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劉冠汝、黃虹棋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
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黃泯鈞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劉冠汝、黃虹棋則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