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240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咨亘
被   告  李愛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
,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
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則並依約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又被告依上開契約,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
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如有遲延,並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之
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貸款及現金卡債務
,分別自94年7月29日、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69,109元、現金卡債務29,547元
,共計98,656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主
檔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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