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o七o三o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異議狀)。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GP-七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駛第三車道,至南京東路二段、松江路口時,明知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冒然向南右轉,致其車右後車門被沿同向行駛外線車道之由 范哲豪 駕駛之GQZ-八七三號重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致范哲豪受有左手、左腳、頭部撞傷之傷害,員警依照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范哲豪受傷)舉發等情,有該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憑。是聲明異議人辯稱其無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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