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異議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在台北縣樹林市○○路○○道口為警攔下,經作酒精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異議狀供承不諱,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駕駛汽車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不得駕車。異議人雖爭執當初是吹氣第四次才測出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並非如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含覆申訴函所稱測試四次結果均超過標準值云云,然查,不論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是吹氣第四次才測出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或者是測試四次結果均超過標準值,均無礙於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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