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期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九.四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每月三十一日繳納本息一次。若有逾期未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紙。
(二)詎被告戊○○僅還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借期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九.四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每月三十一日繳納本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紙。詎被告戊○○僅還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經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借期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九.四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每月三十一日繳納本息一次,若逾期清償者,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戊○○僅還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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