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觀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戳自明,是本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之後亦顯已逾十五日異議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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