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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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己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路○○○號旁之巷道,欲左轉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甲○○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自巷口駛出,致撞及由乙○○所騎乘沿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車號0ΖR-七四五號之輕型機車,使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肺挫傷、血胸形成及右大腿深度割傷、牙齒傷害鬆脫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地駕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辯稱:伊見前方路燈變為綠燈,方自巷道中駛出欲左轉,當時其所駕駛之汽車係靜止狀態,但乙○○闖紅燈,故撞及伊汽車之右前車燈處,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乙○○所受傷害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深澳坑路五十七號旁巷道並無行車管制號誌,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及,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辯狀)。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越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前,始遭被告撞及,被告辯稱告訴人乙○○闖紅燈,故撞及其汽車之右前燈處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而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汽車,在前開巷道口撞及,不惟經告訴人指 陳歷歷 ,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劉麗娟劉添進 於警訊中證明屬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八九O六八O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之時,並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係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領得,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核閱其駕駛執照無誤),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上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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