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執聲甲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第四九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第四九八三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九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