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無照駕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遭警吊扣其GND─五0九號重機車牌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八之一號前,徒手拆下 楊至美 所有而供其女甲○○使用之APR─五七六號重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掛在其重機車上使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三百二十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檢察官雖為拘役四十日之求刑,然本院認為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何況拘役!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並無竊盜前科,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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